摘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所有活动都离不开一个前提,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四性,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其中实用性和价值性一般不需要去证明,因为一般经过日常经验或逻辑推理即可得出。在技术信息案例中,原告通常首先要去证明两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本文将对这两点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的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被告人(甲)、(乙)分别是(A)公司的生产部门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2000年6月,乙因故离开A公司,要求甲今后在技术上给予支持,于同年10月,成立了一家与A公司生产刺网型干爽网面同样产品的公司,即伟隆公司(B)。2001年3月,乙正式担任B公司生产部门厂长;随后,甲也进入B公司参与生产工作。2001年初,A公司发现B公司为仿制其产品定制了与其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遂派人与甲乙交涉,于同年2月,4月向甲乙先后发出律师函和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技术鉴定意见,证明其技术及设备的七项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范畴。提交了A公司的《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甲乙分别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建立了保密制度,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做了划定,在劳动合同中甲乙也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并于离职后遵守保密义务。被告甲辩称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但本案鉴定中的公开文献并不等于公开渠道,且鉴定机构不能仅从文献上公开与否来判定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乙辩称其并不知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且原告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法理阐释: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该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存在争议。法院认为;(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故被告甲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甲乙均和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承诺保密,且A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划定了保密范围。乙所称不知与事实不符。
律师评析: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性虽然是商业秘密的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但二者存在密切联系,商业秘密是因权利人对有关信息的自我保护而产生的权利,对于权利人来说,只有信息的客观秘密性并无法律意义,只有这种秘密性里蕴含了权利人的保密意思时信息才可能对权利人具有意义,即只有经过保密措施的实施而实现的信息的秘密状态对权利人才是有保护价值的。两者缺一不可。
不为公众所知悉,知悉有两种情形——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实际知悉是指一信息在这个范围内被知悉已经是客观事实,多数人已经确实知悉了这一信息;容易知悉是指该领域内的大多数人通过正当途径可以轻便知悉该信息的可能性,只是目前还不知。该可能性是客观的,如该信息已经被他人公开发表或已经被在公开场合进行了演讲报道等形式公开。该案例中,原告提交的技术鉴定鉴定其技术信息并没有在相关文献中发表过,即该技术信息不容易知悉,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相对而言的,要根据该信息的特性等考量。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要求的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其合法拥有或者使用的信息采取了必要,合理的范畴内的保密措施。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权利人对该信息的管理意思和管理措施来表明其把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意思和予以保护的意思。法庭上是从证据上推理出人内心想法的,权利人需要客观上实施了保密的相关行为,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本案例中A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从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等可以推理出A公司有把其技术信息当做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并且也给予了合理的保护。